為正確審理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維護公平競爭秩序,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意見稿》),向社會征求意見。《意見稿》共34條,對《反不正當競爭法》實踐中產生的一些問題作出解釋。
不允許“擅自使用他人名稱”
《意見稿》第十一條指出,經營者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近似的標識,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當事人主張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意見稿》第十二條規定,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他人具有商業聯合、許可使用、商業冠名、廣告代言等特定聯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值得注意的是,8月19日,國家知識產權總局發布公告稱,“楊倩”“陳夢”“全紅嬋”等109件商標注冊申請被駁回。
公告指出,個別企業和自然人把“楊倩”“陳夢”“全紅嬋”等奧運健兒姓名和“杏哥”“添神”等相關特定指代含義的熱詞進行惡意搶注,提交商標注冊申請,以攫取或不正當利用他人市場聲譽,侵害他人姓名權及其合法權益,已產生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造成誤解才算虛假宣傳
對于經營者的虛假宣傳行為,《意見稿》第十七條指出,經營者在商業宣傳過程中,提供不真實的商品相關信息,欺騙、誤導相關公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的商業宣傳。
但《意見稿》同時強調,商業宣傳的內容雖然缺乏真實性,但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當事人主張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的商業宣傳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對于虛假宣傳的具體行為,《意見稿》第十八條指出,經營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一是對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的;二是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等作為定論的事實用于商品宣傳的;三是使用歧義性語言進行商業宣傳的;四是其他足以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
以明顯的夸張方式宣傳商品,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不屬于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
《意見稿》也提醒,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發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對象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對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進行認定。
“強制進行目標跳轉”如何界定
《意見稿》第二十二條明確,未經其他經營者和用戶同意而直接發生的目標跳轉,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對于僅插入鏈接,目標跳轉由用戶主動觸發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插入鏈接的具體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對用戶利益和其他經營者利益的影響等因素,認定該行為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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