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標、投標、評標、定標幾個相互關聯、存有因果的過程中,招標人占據著主導位置。由于招標文件的制定發布、評標專家選擇、開標會議主持等等,都是在招標人的主導下進行的,是招標人招標意圖的細化和實現過程,因此筆者認為:定標權是一項內涵十分豐富的權利,包括評標標準制定權、專家選聘權、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否決權、選擇權和中標通知書發放權。
中標人選擇標準制定權
《招標法》第十九條規定:“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招標項目的技術要求、對投標人資格審查的標準、投標報價要求和評標標準等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以及擬簽訂合同的主要條款。”七部委30號令第二十八條規定:“招標文件應當明確規定評標時除價格以外的所有評標因素,以及如何將這些因素量化或者據以進行評估。”
不管是《招標法》還是七部委30號令,都明確賦予了招標人編制招標文件、制定投標人資格審查標準、確定評標方法和評標標準等實質性內容。這些內容,在性質上都屬于“中標人的選擇標準和方法”的范疇。因此:中標人的選擇標準,是招標人制定的。
招標人擁有“中標人選擇標準”制定權,是定標權賴以實現的基礎,定標權中一項最基礎的權利。
專家選聘權
《招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七部委12號令《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第八條規定:“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負責組建。”
根據法律規范的有關規定,招標人無疑擁有評標專家的選聘權。當然,選聘權的使用不是隨意的,要符合法律規范的有關規定。
在實踐操作中,評委會成員的組成結構,一般由招標人提出,交由有關部門審核,最后從相應的專家庫中抽取。
評標專家選聘權,也是定標權中的一項基礎權利。
知情權
《招標法》第四十條規定:“……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七部委12號令《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抄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可以看出:招標人對評標結果擁有知情權。法律規范規定,評委會在完成評標時,必須向招標人提交評標報告,是為了保障招標人的知情權。
參與權
《招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七部委12號令《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熟悉相關業務的代表,以及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有關法律規范明確賦予了招標人參與評標的權利。
監督權
有的學者持這樣一種觀點:“評標委員會對招標人負責”。筆者還曾提出“招標人和評標委員會是一種雇傭關系,評標委員會是招標人臨時聘雇的專家”的觀點。七部委30號令第五十六條規定:“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這一規定,也是“評標委員會對招標人負責”的有力佐證。
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如果某項工作如果要對某某組織、某某機構或者某某人負責,那么,這個組織、機構或者個人,就有權對該項工作進行監督。比如科員的工作是對科長負責,那么科長無疑擁有對科員工作的監督權;科長的工作是對局長負責,那么局長無疑擁有權對科長工作的監督權。這種監督權,不管屬性是屬于“權利”還是“權力”,或者還是二者兼而有之,毫無疑問都是現實存在的。
因此,基于“評標委員會對招標人負責”這一觀點,招標人有權對評標委員會是否盡責、是否公正客觀地履行了義務進行監督。
《招標法》第三十七條中規定“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法律規定讓招標人代表參與評標,恐怕也包含有監督評委會工作的意義在內。
否決權
否決權是監督權的延伸。
一旦發生評標委員會沒有客觀公正地履行義務、影響評標程序正常進行、影響評標結果,或者出現評標無效的情形,招標人可以行使否決權。七部委30令第七十九條、七部委27號令第五十七條,列出了評標委員會不能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影響評標結果時,招標人和監督機構可以依據該條款的規定,否決評委會的工作成果,要求評委會重新進行評審,或者招標人自己選擇重新招標。要求評委重新評審。
選擇權
選擇權的使用,是基于評委會的工作是客觀公正的前提下的。
筆者認為:選擇權包括“限制選擇權”和“相對自由選擇權”。
所謂的“限制選擇權”,是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所謂的“相對自由選擇權”,是指:非法定招標項目,招標人的選擇權自由度相對大一些。哪怕招標人不選擇排名第一的候選人為招標人,《招標法》體系也不干涉招標人。但是,這里也有個前提,招標人的“相對自由選擇權”,受到自己制定的招標文件的約束和制約。
中標通知書發放權
《招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七部委30號令第五十六條規定:“中標通知書由招標人發出。” 七部委12號令第四十九條規定“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通知未中標人,并與中標人在30個工作日之內簽訂合同。”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只有招標人有發放中標通知書的權利。
定標權的最終表現,即是招標人確定中標人,并向其發放中標通知書的那一時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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