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由OpenAI開發的聊天機器人ChatGPT火爆全網,再次讓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權歸屬問題成為焦點。
(資料圖片)
其實早在ChatGPT之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AIGC)能否享有著作權就引發各界討論,但由于早期人工智能受限于算法算力瓶頸,其生成的內容往往只能根據算法提供的模板生成內容,開放性、包容性還有待提升,無法較好地完成“創作”,存在可讀性不強、拼寫錯誤、缺乏邏輯等缺陷,因此此前AIGC的版權問題未受到過高的關注。
隨著自然語言處理、深度學習、機器學習、深度神經網絡等技術的發展,以ChatGPT為代表的以人工智能技術驅動的自然語言處理工具,加上超大規模算力的支撐,使得能通過學習和理解人類的語言來進行對話或寫作,而非簡單地從某個模板中選擇內容,可以根據使用者提出的問題或者要求,進行內容創作。
由于ChatGPT生成內容已具備一定的可讀性、邏輯性,目前已有用戶使用該工具撰寫論文、寫代碼、寫課程作業等,由此引發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權問題的新一輪討論,ChatGPT生成的論文等作品版權屬于誰?是屬于ChatGPT,開發者OpenAI,還是用戶自己?
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在探討版權歸屬之前,必須先明確ChatGPT的生成內容是否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若不構成“作品”,則意味著ChatGPT的生成內容不受著作權保護,也無進一步探討其版權歸屬的必要。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從中可以提煉出兩個要件:一是具有獨創性,二是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其中,“具有獨創性”是實質性要件,而“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可以視為一種形式要件。
由于ChatGPT能夠響應用戶輸入并生成類似人類的文本,在外觀上符合文字作品的表現形式。因此,判定ChatGPT生成內容是否構成“作品”的關鍵,在于判定其是否具有“獨創性”。對“獨創性”的判定可以將其拆分為“獨”和“創”兩方面進行分析。
其一是“獨”,即判定ChatGPT生成內容是否滿足“獨立完成”的要求。雖然用戶只要提出問題或者下達指令,ChatGPT在無需人工干預或者輔助的情況下,即可“獨立”生成文字內容,但實際上,不論是從技術層面還是從法律層面看,ChatGPT自身暫時都難以達成“獨立完成”的要件。
從技術層面看,ChatGPT使用一種稱為人類反饋強化學習的機器學習進行訓練,可以模擬對話、回答后續問題、承認錯誤、挑戰不正確的前提并拒絕不適當的請求。為了創建強化學習的獎勵模型,OpenAI收集了比較數據,其中包含兩個或多個按質量排序的響應模型。模型會根據提示生成多個輸出,訓練師將ChatGPT的回復與人類的回答進行比較,并對它們的質量進行排名,以幫助強化機器的類人對話風格。獎勵模型將自動執行最后一個訓練階段,使用排名后的數據訓練。可見ChatGPT運行的實質仍然是建立在“人工標注+機器學習”的基礎上,可謂有多少“智能”,其背后仍然有多少“人工”,ChatGPT作為“主體”很難說具有了法律上的獨立性品格。
從法律層面看,“獨立”完成的主體是自然人或法人,人工智能在著作權法、民法等法律中的主體地位尚未得到承認,對于完全獨立于人類參與而生成的內容,通常不能認為其滿足了“獨立完成”的要件。
ChatGPT作為人工智能體無法達成著作權法中“獨立完成”的要件,是否意味著其生成內容不能視為“作品”呢?其實不然,ChatGPT雖不具備獨立的法律人格,但可以尋找其背后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或法人。這一點在我國及其他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實踐中皆有所體現。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認為,雖然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直接創作者不是自然人,但是可以聯系到人工智能背后的創作者、開發者。英美法系則認為人工智能是自然人創作的工具,其生成內容的作者是付出智力勞動、進行必要安排的自然人。因此,即便ChatGPT本身暫不能達成“獨立完成”的條件,也并不影響其生成內容的“可作品性”。
其二是“創”,即判定ChatGPT生成內容是否滿足“創造性”要件。在國內外司法實踐中,判斷一個作品是否滿足創造性要件,需判定其內容與已有作品是否存在差異,或具備最低程度的創造性。對此需要分兩種情況分析:當ChatGPT生成的是單純事實消息或對已有作品的復述等內容時,不滿足“創造性”要件;當ChatGPT生成的內容在一定程度上區別于已有作品時,則要判定是否具備“最低程度的創造性”。由于ChatGPT生成的內容具備可讀性、邏輯性,人們在多數情況下已無法區分為人類創作還是機器生成,即具備“不可區別性”,可視為其已滿足“創造性”的基礎與可能。
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的“獨創性”也在我國司法判決中得到法院支持。例如,在AI版權歸屬第一案——騰訊訴網貸之家案中,對于涉案由智能寫作輔助系統Dreamwriter軟件自動生成文章是否具有獨創性的問題,法院認為涉案文章內容結構合理、表達邏輯清晰,具有一定的獨創性,即其內容生成物可認定為“作品”。
綜上,ChatGPT生成內容在一定條件下能夠滿足獨創性要件,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ChatGPT生成的作品屬于誰
在ChatGPT生成內容可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作品”的情況下,需探討該“作品”的權利歸屬,即誰才是該“作品”的“作者”。對此,需分別判斷ChatGPT、開發者OpenAI以及用戶是否享有“作品”的權利。
其一,ChatGPT作為人工智能機器人是否享有其生成內容的“著作權”。目前,人工智能機器人的法律主體地位尚未得到我國相關法律的承認。根據著作權法第二條,只有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享有作品的著作權,人工智能機器人未在其列。而且,著作權法目標是通過授予作者專有權來鼓勵創新,這一制度的前提是:如果創新不需要激勵就能產生,那么權利就不需要被保護。ChatGTP作為智能聊天機器人,雖然能夠生成類似人類的文本,但并沒有真正具備自我意識,它只是根據用戶的提問或相關指令生成相關內容,即其“創作”并不需要著作權的激勵就能產生。因此,雖然ChatGPT生成的內容可以視為“作品”,但無需賦予其著作權以激勵“創作”。
其二,OpenAI作為開發者是否享有生成內容的“著作權”。當前ChatGPT作為人工智能機器人不能成為著作權的擁有者,但OpenAI作為法人在現行法律上擁有享有著作權的主體資格。且ChatGPT生成內容所蘊含的“創造性”是能夠“連接”到其擁有者OpenAI的,ChatGPT之所以能夠生成“作品”,緣于OpenAI創建的強化學習獎勵模型,收集比較數據,并使用收集到的數據不斷訓練和調整模型,最終生成具有可讀性和邏輯性的類似人類的文本。從這個層面看,OpenAI為ChatGPT生成“作品”付出了大量的智力勞動,故OpenAI享有著作權也就可以理解了。
著作權法目標是通過授予權利人專有權來鼓勵創新,雖然ChatGPT無需激勵即可生成內容,但只有讓OpenAI獲得“創作”的激勵,才能推動其不斷提升優化和訓練ChatGPT的算法模型,提升生成內容的質量。
其三,ChatGPT的用戶是否享有生成內容的“著作權”。從表面上看,ChatGPT生成的內容,比如一段文字甚至一篇文章,是源于用戶直接下達的指令生成,但并不意味著用戶因此獲得ChatGPT生成內容的著作權。若用戶僅是下達簡單指令或者提供了一些關鍵詞,這時基于ChatGPT生成內容仍主要源于開發者OpenAI提供的模型,故不能視為用戶獨創,用戶并不能因其操作ChatGPT而獲得生成內容的著作權。但若用戶是提供一段由其獨創的文章,并下達指令讓ChatGPT修改,此時ChatGPT僅起輔助作用,沒有實質性改變文章蘊含的思想或情感表達,用戶仍擁有經ChatGPT修改生成后文章的著作權。
在司法判決中,不少法院也傾向于將人工智能背后的自然人或法人視為人工智能生成內容著作權的所有者。在騰訊訴網貸之家案中,法院在承認由Dreamwriter軟件自動生成的文章構成文字作品的基礎上,并沒有將軟件視為該文章的作者,而是認為從涉案文章的生成過程來分析,該文章的表現形式是由原告主創團隊相關人員個性化的安排與選擇所決定的,所以原告擁有該文章的著作權。在2000年法國“人工智能作曲案”中,法院認為由人工智能幫助創作的歌曲,只要有自然人的介入,自然人選擇引導了作品創作,那么該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歸屬于其背后的自然人。
可見,ChatGPT生成內容在具有“獨創性”的情況下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而其生成內容的著作權歸屬,則需根據生成內容中自然人或法人付出智力勞動的情況進行判定。
理性看待AIGC版權問題
以ChatGPT為代表的AIGC工具應用及產業發展具有巨大的前景,賦予AIGC開發者或擁有者版權,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產生激勵效果,促進AIGC工具及相關技術的創新發展。當然,AIGC開發者在獲得權利的同時,也需要承擔相應義務,譬如,需規范數據采集行為,避免侵犯他人的著作權,同時還需不斷改進算法模型,避免生成存在歧視性或者誤導性的信息。
此外,為了更好地規范AIGC在學術界、教育界等領域的使用,AIGC開發者也應適當增加AIGC內容的可識別標識或者信息,避免出現濫用誤用而產生損害的情況。
同時,對于AIGC領域的發展要堅持發展與規范并重。在發展層面,需加大對AIGC領域的政策、財政支持,明確允許并規范AIGC作為輔助工具參與科學研究和藝術創作等的態度與邊界,完善AIGC內容的著作權保護,以開放、科學、嚴謹的態度看待AIGC技術及產業的發展;在規范層面,需加快出臺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權相關規定,加強對AIGC內容生成全過程的監管,包括數據來源端、內容生成端、消費端及建立健全違法和不良信息識別機制、過濾機制、辟謠機制及矯正機制等,對輸入數據和合成結果進行審核,夯實算法開發者、應用者相應法律責任。
(陳兵系南開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南開大學競爭法研究中心主任,南開大學數字經濟交叉科學中心研究員;林思宇系南開大學法學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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